案 例
为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获得关照,某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从公司拿出部分资金赠予县法院院长李明和负责该案的独任制法官季勇,由公司总经理杨兵具体实施。杨兵找到与李明相熟的社会人员张斌,请其将30万元人民币转交给李明。张斌私自扣下10万元,将剩余的20万元转交给李明,李明收下并同意该公司的请托事项,但他并没有采取行动。法官季勇收受了杨兵赠送的财物10万元,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作出有利于杨兵所在公司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使得该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胜诉。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及其总经理杨兵构成单位行贿罪,县法院院长李明构成受贿罪,法官季勇构成枉法裁判罪,社会人员张斌构成介绍贿赂罪。
解 析
为何本案中某公司及其总经理杨兵的行为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行贿数额又如何确定?
在本案中,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由公司总经理杨兵具体实施,使用公司资金行贿,所获利益由公司享受,且行贿数额达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该公司及其总经理杨兵构成单位行贿罪。
其中,在杨兵请托张斌给县法院院长转送30万元一节中,其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的数额为30万元,但因张斌只送给县法院院长20万元,其余10万元被张斌据为己有,故应按照行贿20万元,追究该公司及其总经理杨兵单位行贿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其余10万元,因行贿方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送交给受贿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10万元属于单位行贿未遂。
对于向法官行贿一节,由于是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10万元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应该按照单位行贿罪追究该公司及其总经理杨兵的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该公司及其总经理基于行贿的概括性故意向相关人员赠送财物,对其向法院院长及办案法官的行贿行为,应该按照一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单位行贿罪,犯罪数额共计40万元,其中30万元为既遂,10万元为未遂。
同为受贿,为何本案中法院院长和法官的罪名不同?
本案中,县法院院长李明收受财物20万元并承诺提供帮助,虽然其没有实际干预案件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认定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明构成受贿罪,其受贿的数额为20万元。
法官季勇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有利于行贿人的裁判结果,构成枉法裁判罪。虽然季勇的行为分别符合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枉法裁判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季勇受贿犯罪事实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低于其枉法裁判犯罪事实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即枉法裁判罪的处罚较重,故应当依法追究季勇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社会人员张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其将部分行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又当如何认定?
本案中社会人员张斌存在两种行为:一是介绍贿赂,二是将部分行贿款据为己有。
将第一种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应注意勿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行贿、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其本身并没有行贿目的;在客观方面,虽然介绍贿赂人必须与行贿人、受贿人双方沟通联系,但这种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是一种“居间”行为,虽然该沟通联系不限于转达意思,也包括积极为一方或双方出谋划策,想方设法实现行贿的目的,但其实质依然是行贿行为的帮助行为。
对于第二种行为,有人认为是侵占罪,也有人认为是诈骗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笔者认为社会人员张斌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刑法对于侵占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拒不返还的行为。由于行贿人没有返还财物要求,亦不存在拒不返还行为的事实,故本案中对于社会人员张斌的行为不能以侵占罪评价。而且,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如果没有亲告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直接评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目前实践来看,大多数诈骗案件是行为人谎称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所以,诈骗罪成立的条件必须是受害人基于行为的诈骗所产生的认识错误,将财产交由行为人。而本案中,杨兵主动请托社会人员张斌,其请托行为并不是基于张斌的诈骗行为而产生,张斌亦联系县法院院长疏通请托事项。现实中,行贿人基于概括的故意,往往只追求请托事项的实现,至于行贿财物的具体分配,并不要求一定按照其意志实现。因此,社会人员张斌不能构成诈骗罪。
当然,介绍贿赂人将部分行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其私自占有的部分贿赂款应该予以没收,对其私吞部分贿赂款的行为,应当在处理其介绍贿赂罪时作为加重情节的考量。(作者系商洛市纪委监委审理室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