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社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贪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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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某县供销联社下属镇供销社系集体企业,原业务均处于停滞状态,依靠门面房租金维持日常支出及支付留守人员基本工资。郭某、吴某均系镇供销社留守管理人员,由县供销联社发文分别任命为主任、副主任,同时分别兼任出纳和会计。两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基层供销社任职。2017年,郭、吴二人在无相关文件依据,也未报县供销联社研究批准的情况下,以奖励工资名义领取了38338元自用,其中郭某领取20000元,吴某领取18338元。

本案中,对两人上述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 郭某、吴某系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管理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意见二: 郭某、吴某系集体企业管理人员,从事的是集体企业日常管理事务,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郭、吴二人系县供销联社任命的管理人员,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财产归个人所有,应以贪污论。

然而,综合分析该案案情后可以发现以下事实。

首先,镇供销社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实行自收自支模式,它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固定资产租金,因此郭、吴二人私自领取的资金属于集体单位所有,而非国有财物。

其次,郭、吴二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集体企业工作,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派至集体企业的人员,而且主管部门发文任命也不等同于委派。

再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解释为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中郭、吴二人的职务行为并非《纪要》所规定的情形,也就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构成范围。

最后,从郭、吴二人履行职务的客观表现分析,郭、吴二人的管理行为系本企业的日常工作,并非从事国家机关安排的某些公共事务。

综上,郭、吴二人的行为应系利用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集体收入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但现行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 60000元人民币,郭、吴二人私自领取的资金未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数额,故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触犯刑法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应追究纪律责任,收缴违法所得。(作者系武功县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

吴索颜 作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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