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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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樊某,中共党员,时任某县A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劳保所”)副所长,负责对A镇已死亡人员台账进行实时更新,并上报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防止出现多发、多领养老金情况。

该县规定已死亡人员上报流程为:各村(社区)在相关人员死亡后要第一时间将死亡人员身份信息上报,并由劳保所在月底最后一天进行汇总上报至县一级;劳保所业务人员在上报县一级报表时,要再次和村(社区)社会保障协办员进行死亡人员核实,并以此为据,进行次月数据调整。实际工作中,为确保数据准确,部分劳保所副所长会不定期下沉一线对已死亡人员进行核实。

2021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樊某将各村上报的死亡人员信息和丧葬补助资金申领人员名单资料汇总上报前,多次与上报资料的村级社会保障协办员核实数据,确认无误后进行上报。其间,樊某未发现上报资料存在漏报已死亡人员的问题,但经相关部门调查发现,因其上报数据失实,导致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误发养老金34.531万元,至今未追回,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巨大。2024年5月,该县纪委监委对樊某立案审查调查。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樊某玩忽职守,上报数据错误,致使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误发养老金34.531万元,至今未追回,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意见二:樊某多次与上报资料的村级社会保障协办员核实数据,确认无误后才进行上报,樊某按照工作规定,已经做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到的主要事情,虽然因数据错误,导致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误发养老金34.531万元,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宜将其在工作中因形式审查可能存在过失产生的问题归咎于玩忽职守。樊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工作纪律,应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作纪律本质要求是履职尽责、担当作为,违反工作纪律,侵犯的是党的正常工作秩序。而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玩忽职守罪与违反工作纪律二者之间在行为上均表现为工作失职、渎职,但其本质区别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其程度是否严重到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结合樊某行为,笔者重点围绕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罪之间本质区别,分析公职人员因违反工作规章制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关于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罪二者主体上的区别。违反工作纪律的主体为党组织和党员,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樊某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既符合违反工作纪律的主体要求,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关于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罪二者主观上的区别。二者在主观方面虽均为过失,但二者对于过失的认定有所差别。玩忽职守罪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该注意义务仅针对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即能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行为人存在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并不必然一致。在该案中,樊某每次上报资料前,都会与村级社会保障协办员多次确认上报名单,确认无误后才进行上报,从其主观行为上推断,樊某主观上并没有故意的意思,其主观上的过失符合违反工作纪律。

第三,关于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罪二者的客观行为上的区别。违反工作纪律客观行为表现为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与玩忽职守罪客观行为相比,没有对不负责任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严重程度的要求。二者客观行为上的区别,重点在于厘清工作职责范围和“不负责任”行为严重程度。

一是职责范围。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是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笔者认为,模糊工作职责与工作责任心界限,可能导致认定玩忽职守罪时,职责边界的随意扩大。行为人违反的法定职责应是明确的,不成文惯例或工作责任心不应作为职责界定的依据。在该案中,樊某采取下沉一线方式核实数据情况,可以证明其工作责任心强,但该行为不属于工作规范要求,且樊某上报数据前多次与村级社会保障协办员核实,已经完成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到的主要事情。故虽然因工作上的失察导致国家资金损失巨大的不利结果出现,但笔者认为不宜归咎于樊某。

二是“不负责任”行为严重程度。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严重”是对程度的限制,如果对“不负责任”的程度不限制,那么轻微不负责任或一般失职也可能被定义为犯罪,造成刑罚的滥用。实践中,办案人员习惯推理只要行为人履职行为有不当之处,并发生法定危害结果,便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危害的程度与履职的程度呈反比,即原本应履行的职责完成度越高,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就越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严重程度也就越低。在该案中,对“严重”的定性直接影响樊某的行为定性。从工作规定中,不难发现樊某的工作职责仅在于对资料的字面形式审核,而不负实质性审查或审批的职责。樊某已经完成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到的主要事情,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加之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宜将因形式审查可能存在过失产生的问题归咎于玩忽职守。因此,樊某的行为符合违反工作纪律。

综上所述,樊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其违反工作纪律的责任。

(作者系泾阳县纪委监委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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